(2010)甬鄞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应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份开始,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7月2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8日,如逾期则每日支付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等。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2009年11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款一份,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2日,如逾期每日支付款额1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自2009年12月23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7月28日借条复印件及2009年11月22日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4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同时说明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11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已将2009年7月28日借条收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2009年11月22日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2009年7月28日借条是对2009年11月22日借条的补充,该借条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已作了合理说明。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份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9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在2009年9月18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11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2日,如逾期,每日支付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应某某借款4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需每日支付10%的违约金,因逾期还款违约金本质上为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降低逾期利息的利率,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利于被告,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42万元,并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俞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