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仕××司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仕××司,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上××仕××司。××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上××仕××司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仕××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仕××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上海山某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不锈钢合叶。原告为按时履行上述义务,于2009年10月22日与被告订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合叶模具及304不锈钢合叶;合同总价款18300元;原告应在签约后两天内向被告支某某同总价的30%的款项;交货期为15天;双方另就产品的材料、要求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549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原告无法及时向山某某公司交付其订购的产品,山某某公司因此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为此向其支付了17000元的违约金。2009年12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在2009年10月22日订立的合同。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加工款549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上××仕××司向本院提交:1、合同确认书(山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2、违约责任某某书1份,3、违约金收据2份,4、合同确认书(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6、顺丰速运详情单1份,7、快件跟踪单1份,8、解除合同通某某1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仕××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预付款5490元,且被告也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从原告的举证材料来看,原告赔偿给山某某公司的17000元违约金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本院无法认定,而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也无法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上述损失,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上××仕××司预付款549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合计134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上××仕××司负担7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诸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