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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与平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平湖××××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初字第37号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平湖××××司。××至××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和2009年9月1日向被告出售面料4897米,计价值30591.4元,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4897米面料,价值30591.4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172.20元金额发票的事实,这笔发票正对应了证据1中编号为3096522的送货单上货物买卖的情况。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平湖××××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和同年9月1日向被告平湖××××司送去总价值为30591.40元的面料,并于2009年10月10日开具金额为1317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平湖××××司在收到货物后,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平湖××××司在收到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的面料之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欠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丝绸有限公司面料款305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后收取282元,由被告平湖××××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XX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