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系造纸企业业主,被告系纸张销售人员。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白板纸,截止2008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纸款7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销售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以富阳兴达造纸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纸张销售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纸张是放在答辩人仓库中,由答辩人代销,原告支付答辩人每吨30元的销售费用。2005年1月16日,答辩人的经营部发生火灾,纸张全部被烧毁,其中原告所有的纸张价值80余某某。后答辩人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0000元。答辩人已向法院起诉,待火灾责任单位把损失赔偿给答辩人,答辩人即支付给原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答辩人无能力支付。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纸张买卖业务往来。至2006年2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50000元,被告曾于2006年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2008年2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750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在近二年时间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750000元,支付按照月利率4.05‰按本金750000元自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