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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家锋与潘��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锋,潘惠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杨家锋。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潘惠中。委托代理人:支骥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旭伟。委托代理人:王孟君。原告杨家锋为与被告潘惠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潘惠中的委托代理人支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委托代理人王孟君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锋诉称,2008年12月20日06时20分许,XX荣驾驶被告潘惠中所有的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平湖市驶往杭州市,由东向西行驶,途经01省道7KM+700M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家锋发��碰撞,造成原告杨家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XX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家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家锋受伤后住院治疗91天,出院后休息9个月,花去医疗费13632.32元、交通费3817元。2009年7月20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家锋伤后智能损害(边缘智力)。2009年9月5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家锋伤后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另,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杨家锋之父亲杨立传(1933年05月出生),生育两个子女。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杨家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潘惠中赔偿18125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庭审中,根据被告潘惠中的陈述,原告杨家锋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杨家锋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27338.91元(其中被告潘惠中支付1173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误工费18815元、护理费6461元、营养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817元,共计277050.3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要求被告潘惠中赔偿124040.25元,扣除已支付的117306.59元,尚余6733.66元。原告杨家锋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家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13632.32元的事实。3、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家锋伤后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智能损害(边缘智力)及花去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原告杨家锋误工的事实。5、暂住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家锋长期暂住城镇的事实。6、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家锋在城镇工作的事实。7、被抚养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家锋被抚养人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家锋花去交通费3817元的事实。被告潘惠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杨家锋的损失,我已垫付医疗费117306.59元,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自己的损失,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潘惠中的辩称事实,原告杨家锋无异议,故无须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属实。原告杨家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我公司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杨家锋主张的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杨家锋提供的证据1-4,被告潘惠中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杨家锋提供的证据5、7,被告潘惠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杨家锋暂住地在“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系农村,不能证明原告杨家锋居住及消费在城镇的事实,原告杨家锋的被抚养人也无适用城镇相关标准的证据,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家锋系农村居民,虽外出打工谋生,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消费地在城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三)、对原告杨家锋提供的证据6,被告潘惠中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家锋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杨家锋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四)、对原告杨家锋提供的证据8,被告潘惠中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杨家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其治疗经过,所发生的交通费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0日06时20分许,XX荣驾驶被告潘惠中所有的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平湖市驶往杭州市,由东向西行驶,途经01省道7KM+700M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家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家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XX荣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家锋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家锋受伤后住院治疗91天,出院后休息174天(伤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花去医疗费127338.91元(其中由被告潘惠中支付117306.59元)、交通费3817元。2009年7月20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家锋伤后智能损害(边缘智力)。2009年9月5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家锋伤后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杨家锋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杨家锋之父亲杨立传(1933年05月出生),生育两个子女。浙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杨家锋与XX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本院认定:XX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家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杨家锋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杨家锋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27338.91元(其中由被告潘惠中支付1173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9258元/年×20年×22%)、交通费3817元、营养费1365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9.60元(7072元/年×5年×22%÷2人)。原告杨家锋主张护理费14544元、误工费19200元,结合其相关证据,因超出了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6461元、误工费18815元。原告杨家锋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客观的,但因其存有过错,应酌情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杨家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000元。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杨家锋户籍为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虽外出打工,但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其主要消费地仍为农村居民,不具备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件。(三)、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功能,对原告杨家锋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潘惠中系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转承XX荣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家锋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27338.91元、误工费18815元、护理费6461元、交通费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营养费1365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9.60元,合计20678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潘惠中赔偿67829.37元;二、被告潘惠中赔偿原告杨家锋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98829.37元,扣除被告潘惠中已支付的117306.59元,尚余8152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杨家锋负担191元,被告潘惠中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何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