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吕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六个月。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08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2009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8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人民陪审员 叶长火人民陪审员 叶芳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