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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练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7号原告练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方某甲。原告练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7年4月29日在淳安县威坪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方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并不好,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遂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乙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淳安县档案局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练某与被告方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4月29日在淳安县威坪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三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练某诉请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烟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