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詹×、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詹×,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吴××。被告:詹×。被告:郑××。原告吴××与被告詹×、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詹×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为保证还款,被告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詹×偿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詹×、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詹×、郑××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注明“今借吴××贰万元人民币,还款期本年年底付清欠款人:詹×担保人:郑××2008年.12.14日”。用以证明被告詹×由被告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詹×、郑××。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4日,被告詹×由被告郑××担保向原告吴××借款2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底。之后,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至2009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詹×未偿还借款,被告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詹×向原告吴××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詹×、郑××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留建飞审 判 员 吴芳君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