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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吴锁红。被告苏某,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刘保庆。原告余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不与其同居生活,只是常向其索要金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各人日用品归各人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还是可以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因为沟通上还存在问题,双方还需要相互沟通、磨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无婚生子女,被告初婚共有一儿二女,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各人日用品归各人所有,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业已两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平心静气地进行沟通并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继续共同生活是完全可以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