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昭全与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昭全,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罗昭全。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英。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委托代理人:庞佳轶。原告罗昭全诉被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昭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庞佳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昭全诉称:我于2009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是熟练工。工资是按打包量计算,4块钱一吨,四人一组,每天打包70、80吨左右,四人平分。工作至2009年9到29日,被告就不要我做了,也没有提换岗位的事。我要求结算工资,被告说给我15元/天,我不同意,到下班的时候,我去找车间主任,他走掉了;我又去找李厂长,他也要走了,他说15元/天你要不要,要就拿着,不要就算,他要走了。后来我拉住他,他就打电话给保安,当时来了二个保安,开始没有打我的,后来又来了一个保安,他们三个保安在厂里办公楼底下,就开始打我,我头部被皮鞋踢,背部被打,他们打得我浑身是伤。我就打了110报警,钱清派出所民警出警,当时厂长已经不在了,就三个保安在,徐警官说2,500元了结纠纷,我不同意。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72元(2,600元/月,算5天)、医疗费807.90元、误工费9,916元、解出(除)劳动补偿1,300元(2,600元/月算半个月)、车费102元(我去看病时包了一辆私车)、精神补偿金5,000元、复应(印)费10元(复印证据材料的费用),共计17,607.90元。被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两个争议,劳动争议和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争议。针对劳动争议,被告认可原告关于其在我厂工作5天这个事实,原告从事的是打包学徒工作,并且是试用期,是按件计酬的。由于原告当时打包的速度太慢,被告管理人员建议其到另一个工作岗位(上丝工)去工作,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在2009年9月29日对工资计算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希望原告在变更岗位的情况下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鉴于其长期旷工,我公司将保留下一步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工资是没有结算过,可以按照同样的工作岗位结算工资。第二,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应当向侵权人另行主张,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声称其在被告厂里被他人殴打致伤,其应当举出相应证据证明直接侵权人以及公司是否是间接侵权人,但到现在为止,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告公司被打伤的。因此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其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应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相关费用,即医疗费807.90元、误工费9,916元、车费102元、精神补偿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另复印费10元,被告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包装工。2009年9月29日,双方就工资结算发生纠纷。被告自认曾提出要求原告变换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胶片、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CT诊断报告(复印件)、CR诊断报告(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6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学徒,在试用期。因双方均未提交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绍兴县社平工资确定原告工资标准为2,303.83元/月(27,646元/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9日5天的工资为741.46元(2,303.83元/月÷21.75天/月×3天+2,303.83元/月÷21.75天/月×2天×200%),现原告主张472元低于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00元,被告辩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调换原告岗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从原、被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约定的岗位为包装工,现被告自认调整原告岗位原告不同意,原告当庭表示不愿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可认定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本院依法调整为1,151.92元(2,303.83元/月÷2)。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审理的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另一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罗昭全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9日工资4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罗昭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51.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昭全复印费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