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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食品厂与台州市××云××机械有限公司、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食品厂,台州市××云××机械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浙江××××食品厂,住所地台州市××××食品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台州市××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罐头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浙江××××食品厂(以下简称江南××)与被告台州市××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王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南××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云××的法定代表人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南××起诉称:被告凌云××在2009年2月18日前租用原告厂房一幢。2009年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凌云××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约定款在二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并由被告王某担保。事后,被告凌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并赔偿从2009年4月20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是对的。本人为被告凌云××欠原告厂房租金100000元做担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未提起诉讼,已免除本人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凌云××未作答辩。为证明事实,原告江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凌云××的公某基本情况、被告王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某表示无异议。证据2、租房终止结算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凌云××截止2009年2月18日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由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但强调该结算协议书仅约定二个月内付清,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凌云××、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凌云××的法定代表人王乙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方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凌云××曾租用原告江南××厂房一幢。2009年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凌云××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为此,凌云××向原告出具租房终止结算协议书1份,内容为“黄岩凌乙用机械有限公某租用江南××厂房,现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2月18日凌乙用公某尚欠江南厂壹拾万人民币。该款分三次在2个月内付清”。被告王某在该租房终止结算协议书上签名担保。事后,被告凌云××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房终止结算协议书1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凌云××应在2009年4月19日前向原告付清租金欠款,现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在该租房终止结算协议书上签名担保,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在2009年10月19日前向被告王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云××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浙江××××食品厂房屋租金100000元,并同时赔偿原告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元,依法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台州市××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