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黄××。被告蒋××。原告黄××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诉称,被告蒋天某某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直至2008年8月4日,在我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仍分文未还,遂于当日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50000元及之前所欠下的利息25500元,约定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另行计算,并承诺借款本息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合计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00元(该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08年8月4日算至2010年2月4日,2008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按照被告已签字确认的25500元计算,2010年2月5日后的利息原告表示放弃)。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蒋××于2008年8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底;被告另欠原告17个月的利息25500元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蒋××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蒋××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蒋××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黄××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9元,由被告蒋××承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