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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第170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甄某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甄某某持刀、枪各一把,窜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龙基广场后的小巷子伺机作案,当看到被害人向某某一个人从龙基广场一楼的游戏机室出来,就冲上去用枪顶着被害人向某某的胸口,迫使向某某不敢呼救,当场抢去向某某的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2009年6月14日凌晨零时许,原审被告人甄某某又用同样的方法来到同样的地点,进入游戏机室对被害人向某某实施抢劫时,被在游戏机室工作的丘某某制服后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甄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甄某某作案使用的刀、枪各一把。经鉴定,被缴获的枪是自制手枪,具有杀伤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枪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原审被告人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鉴于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甄某某提出:其第一次抢劫被害人时没有带枪,第二次不是去抢劫被害人,是要跟他讲过几天还他钱;其自2003年起就患有艾滋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甄某某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刀、枪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甄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甄某某在2009年6月13日持枪抢劫被害人人民币200元、2009年6月14日又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时被抓获的事实,上诉人甄某某在侦查阶段对2009年6月13日、6月14日抢劫被害人的事实亦有多次供述,涉案枪支在其被抓获时亦当场缴获,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甄某某在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江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