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长河镇××仪表××厂与余姚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长河镇××仪表××厂;余姚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慈溪市长河镇××仪表××厂。长河镇××号。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被告:余姚市××厂。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慈溪市长河镇××仪表××厂诉被告余姚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溪市长河镇××仪表××厂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被告余姚市××厂的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长河镇××仪表××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各种“仪表壳体产品”,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40元,现该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440元。被告余姚市××厂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因为原告买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让原告调换产品,但是原告没有调换,所以导致被告后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慈溪市长河镇××仪表××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乙向本院提交对帐单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姚市××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乙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退货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就退还原告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原告称该清单上面的产品不能确认都是原告提供的产品,而且退货是发生在双方结账确认前。本院认为,该退货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中国工商银行的进账单2份,拟证明被告一直没有中断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进帐单均是在原、被告双方对帐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买给其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长河镇××仪表××厂货款1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余姚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史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