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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28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义乌市××街道星火马村菜市场附近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28.4元、误工费1418.8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3217.2元。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受损事实以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被告与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217.2元*70%=2252.04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225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清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