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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9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开始,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龙岗区布吉街道锦绣新村7巷1号××房为窝点,先通过电话、电脑、传真机向全国各地兜售假发票,收到购买意向后,林某某向他人买来相应的假发票,再在假发票上按对方要求填充内容、加盖假的税务局或公司、企业印章,然后通过快递寄给对方,收取费用,至案发时止,林某某共出售了200多张假发票。2009年3月18日,相关政府部门查获上述窝点,抓获林某某,缴获发票、印章、快递单一批,电话、电脑、传真机、打印机各一部。在其中查获的731张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原审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假发票是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其没有制造假发票;已出售的200张假发票是其主动交代的;一审判决认定共查获731张假发票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快递单、原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深圳市公安局鉴定文书、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林某某非法制造发票并出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非法制造假发票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现场查获的假公章、打印机等制造假发票的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没有制造假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按照他人的要求在假发票上填写、编造事项,亦属制造假发票的行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查获假发票数量不实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经林某某签字予以确认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对原判决确认的数量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江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