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缪甲、缪甲与被告陆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陆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甲,陆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缪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气象路××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缪甲与被告陆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平湖市××与××交叉口时,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25日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陆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其余赔偿费用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陆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大众××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08615.42元;2、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请求为:1、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488.80元;2、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97.70元。被告陆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在本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陆某某应某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赔偿费用的计算有误,应根据有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陆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也有相应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数额偏高,缺乏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事实。3、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31731.05元。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及需要误工期限204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5、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835.50元。6、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8、交通费发票1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9、电动自行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876元。被告陆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对二份出租车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对证据9,对收款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可。被告大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住院清单。对证据4,鉴定书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只是参考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休息误工期限应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的详细户籍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没有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该费用。对于证据7,无法辩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发票均有连号,可酌情认定300元。对证据9,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1份,证明被告陆某某为原告垫付548.20元医药费。2、收条1份,证明被告陆某某支付给原告10200元。3、机动车辆定损单1份、发票1份、结算结果报告1份,证明被告陆某某的车损为307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被告大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经本院审核,被抚养人仅可认定一人。证据7,无法辩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酌情认定。对证据9,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予以认定。对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16时35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进入南市路交叉口时与沿南市路由南向北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2日,共住院31天。2009年6月2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某某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4日,原告伤情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符合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目前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下降,社交受约束。2010年1月18日,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头部及腰部外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属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范围;本例损伤拟给予休息期204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1人。另查明,浙f×××××轿车投保于被告大众××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陆某某系浙f×××××轿车登记车主。原告父亲缪乙于1933年10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共有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279.25元,2、残疾赔偿金59251.20元(9528元∕年*20年*32%),3、误工费14484元(25918元/365天*204天),4、护理费8520元(25918元/365天*120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28.80元(5年*7072元∕年*32%÷4人),7、鉴定费4835.5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车损850元,合计125048.75元。被告陆某某垫付和支付费用10748.20元。本院认为:浙f×××××轿车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案民事责任按原告承担60%,被告陆某某承担40%划定较为适当。由于被告陆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279.25元,残疾赔偿金59251.20元,误工费14484元,护理费8520元,鉴定费4835.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2828.8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车损调整为850元。综上,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某担的费用为1024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158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850元],被告陆某某应某担的费用为11445.90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垫付和支付费用10748.20元,被告陆某某还应赔偿697.70元,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赔偿97.7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众××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02434元。被告陆某某提出其也受到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缪甲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2434元;二、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缪甲97.70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缪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原告缪甲负担27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