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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0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65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14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14日前归还,若有逾期,愿意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失信,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乙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