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魏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7日前归还借款2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20万元,余款在2010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未按约还款。2009年5月7日已到期的借款20万元,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作了判决。现要求被告归还2009年12月31日到期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2009年12月31日到期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陈某、魏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归还李某某借款20万元。二、陈某给付李某某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