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海盐县××汽车减震器厂、海盐县××汽车减震器厂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汽车减震器厂,海盐县××汽车减震器厂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寿县××镇联合运输车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78号原告:海盐县××汽车减震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号。负责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寿县××镇联合运输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镇××南××号。法定代表人:许某。原告海盐县××汽车减震器厂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寿县××镇联合运输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县××汽车减震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寿县××镇联合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汽车减震器厂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皖n×××××/6668重型半挂牵引车某经奉化市东某线与中山东路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64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16040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剩余损失12040元的80%即9632元,被告寿县××镇联合运输车队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和拖车费的发票、车辆定损单予以证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被告认为70%为宜。被告张某某、寿县××镇联合运输车队既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没到庭进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皖n×××××/6668重型半挂牵引车某经奉化市东某线与中山东路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640元(全损)、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16040元。另经查明,王某某系原告雇员,肇事车辆皖n×××××/6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被告寿县××镇联合运输车队为该肇事车辆皖n×××××/666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后被告张某某未付分文。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寿县××镇联合运输车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遭受侵害的,其所有人有权请求赔偿。鉴于原告的雇员即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70%为宜。肇事车辆皖n×××××/666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均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寿县××镇联合运输车队只是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而原告又没能提供被告寿县××镇联合运输车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寿县××镇联合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海盐县××汽车减震器厂车辆损失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海盐县××汽车减震器厂车辆剩余损失12040元的70%即84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履行。三、原告海盐县××汽车减震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江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