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甲、王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东某市方程废旧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程物资公司)大楼(又称合成大厦)坐落于某画公路边,因企业亏损,2003年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裁定,该大楼及另两幢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画溪字第0××3号、0××4号、0××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99)第992549号]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东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某某阳某某)所有。后农某某阳某某于2003年4月28日发出告示,将上述房产进行公开处置。2009年2月24日,原告以3104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产,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东某市国用2009第56-2号及东房权证画水字第××号)。现被告王甲无偿占用了合成大厦中的底楼从东某某第四间房屋,并由被告王乙用于经营棋牌室。2009年12月11日,原告曾某某被告送达了于同月14日前腾空占用房屋的通知,但当场遭到二被告拒绝,并被撕毁通知。请求:1、判令被告王甲、王乙立即腾空坐落于东阳市画水镇××村××底楼从东某某数第四间房屋(临街街面房),并支付原告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起至腾空房屋时止的每月800元的房屋租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举证如下:一、金华中院(2002)金某某执字第205-3号民事裁定书及农某某阳某某的告示1份,证明涉案合成大厦已于2002年12月由金华中院裁定归农某某阳某某所有的事实。二、农某某阳某某与东某市画水镇企业管理所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农某某阳某某已于2006年将涉案的合成大厦转让给东某市画水镇企业管理所的事实。三、东某市画水镇企业管理所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东某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书各1份,证明东某市画水镇企业管理所将涉案的合成大厦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东某市忠文塑料厂,并已经东某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事实。四、东某市国用2009第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东房权证画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缴纳税收票据若干,证明东某市忠文塑料厂已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的事实。五、通知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二被告腾空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东某市忠文塑料厂的业主。方程物资公司大楼又称合成大厦,原属方程物资公司所有,因方程物资公司拖欠农某某阳某某借款本息不能偿还,被农某某阳某某诉金华中院,判决生效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2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案号为(2002)金某某执字第205-3号],将方程物资公司所有的合成大厦及另两幢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画溪字第0××3号、0××4号、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99)第992549号的土地使用权7588平方米]抵偿给农某某阳某某所有。后农某某阳某某与东某市画水镇企业管理所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农某某阳某某将包括(2002)金某某执字第205-3号民事裁定及(2002)东执字第839号民事裁定所涉的房地产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东某市画水镇企业管理所所有。同月30日,东某市画水镇企业管理所(甲方)又与港龙食品有限公司及方程物资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与农某某阳某某于同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所涉房地产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及时付清与农某某阳某某协议的款项,承担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等。2009年1月16日,东某市画水企业管理所以东某市港龙食品有限公司及方程物资公司的代管方(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东国用(99)字第992549号土地证范围内,东房权证画溪字第××、0××04号房屋及相关土地以3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占地总面积3643.5平方米,加围墙外征用3米道路面积485.47平方米,计4129平方米),但不包括经金华中院裁定给中天建设集团巨州分公司的房屋及相关土地。嗣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并分别取得了东某市国用(2009)第5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东房权证画水字第××号、第089847号私营房屋所有证权。另查明,被告王甲、王乙自2002年1月1日起向方程物资公司租赁涉案的一间房屋,租期为五年,到2007年底已到期。二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一间房屋不愿腾空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东某市忠文塑料厂的业主,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侵犯。二被告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仍无理占用涉案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房屋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起至腾空房屋时止的每月800元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某,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坐落于东阳市画水镇××村××底楼从东某某数第四间房屋(临街街面房);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