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浙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8-1),住所地宁海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泡沫垫等产品。2009年9月经原告结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04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0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诉请,举证如下:1、提供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提供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共与被告发生业务款193740.6元的事实。3、提供宁某某国家税务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4、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共收到被告货款1497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购买泡沫垫等产品,欠货款4404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404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46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