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忆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朱��某向我借款3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主张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该欠条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唐某某承包坐落于遂昌县云峰镇撴头村土名为苏岱坞的山片,2008年将该山片转让给被告朱水某某包某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唐某某人民币三千元整,等到山林货款到位付清。”后被告未付该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欠原告唐某某款3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忆玲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周香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