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建宏与王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宏,王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2号原告赵建宏。被告王春燕。原告赵建宏为与被告王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宏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000元。被告王春燕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王春燕从原告赵建宏处购买塑料袋,共计货款37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14日付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赵建宏货款3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王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