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德××××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某某社会保与屠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德××××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某某社会保,屠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41号原告德××××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桥北组塘泾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德××××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某某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德劳仲案字(2009)第26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不承担给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经查,2009年4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了被告的申诉。2009年12月3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由原告给被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因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和追索经济补偿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起诉请求的事项为仲裁终局裁决,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