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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02号原告:王××。被告:徐××。原告王××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270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初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未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徐××支付原告王××货款427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