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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双龙、叶列生等盗窃罪,叶列生、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龙,叶列生,李某,郑广军,吴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龙。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叶列生。2003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广军。200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8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5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5月27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龙、叶列生、李某、郑广军、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叶列生、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李双龙、叶列生、李某、郑广军、吴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双龙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王家埭村委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的价值人民币5175元的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2、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双龙在绍兴市区辕门桥北首5路公交车站附近,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的价值人民币1728元的红色铃木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李双龙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叶列生,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3、2009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双龙、叶列生、李某、郑广军在绍兴市区辕门桥南首5路公交车站附近,由被告人叶列生、李某、郑广军望风,被告人李双龙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张某的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黑色嘉陵本田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李双龙、叶列生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唐某,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0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双龙、李某、郑广军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SOS酒吧附近,由被告人李某、郑广军望风,被告人李双龙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甲的价值人民币1688元的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1辆。窃后,被告人李双龙电话联系被告人叶列生帮忙销车。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帮忙介绍,被告人叶列生帮忙销售,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5、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双龙、郑广军、李某在绍兴市区辕门桥原第三医院门口公交车站附近,由被告人郑广军、李某望风,被告人李双龙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方某的价值人民币3169元的黑色豪爵铃木海王星摩托车1辆。窃后,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帮忙介绍,被告人叶列生帮忙销售,将该车以人民币500余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6、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双龙、吴某在绍兴市区马臻路塘南菜市场门口停车处,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李双龙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袁某的价值人民币1776元的蓝色豪爵铃木摩托车1辆。后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被告人叶列生帮助被告人李双龙将该车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7、2009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双龙、李某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门口停车处,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李双龙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某的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8、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双龙、吴某、郑广军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易初莲花超市停车处,由被告人吴某、郑广军望风,被告人李双龙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珠峰牌摩托车1辆。9、2009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双龙、李某、郑广军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凯联网吧门口停车处,由被告人李某、郑广军望风,被告人李双龙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范某的价值人民币5288元的宗申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叶列生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忙将该车予以出售。10、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双龙、叶列生、李某、郑广军、吴某在绍兴市区辕门桥公交车站附近,由被告人叶列生、李某、郑广军、吴某望风,被告人李双龙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李双龙盗窃10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7409元;被告人叶列生盗窃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3275元;被告人李某盗窃6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7470元;被告人郑广军盗窃6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4680元;被告人吴某盗窃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286元;被告人叶列生买卖、介绍买卖盗窃的摩托车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3649元;被告人唐某买卖、介绍买卖盗窃的摩托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882元。2009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双龙、李某、吴某在绍兴市区小江桥河沿与解放路交叉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23时许,被告人叶列生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杨望村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广军在绍兴市区小城北桥5路公交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2009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苏泊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双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叶列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郑广军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8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吴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4月1日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5月27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俞某、赵某、张某、徐某甲、方某、袁某、蒋某、徐某乙、范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证言,部分赃物照片,摩托车发票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案件概要情况,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刑初字第324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刑初字第385号、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龙、叶列生、李某、郑广军、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双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叶列生、李某、郑广军、吴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广军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列生、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或者介绍买卖,其中被告人叶列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列生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仅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还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双龙、叶列生犯有前科,且被告人李双龙、李某、郑广军、吴某盗窃所得的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叶列生所盗窃的赃物及被告人唐某所掩饰、隐瞒的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郑广军、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双龙、叶列生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李双龙、叶列生、李某、郑广军、吴某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列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郑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七、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T字撬锁工具”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公安分局侦防大队),系无主赃物,予以没收;其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