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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廖甲、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廖甲,廖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廖甲。被告:廖乙。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廖甲、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高某某、被告廖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某起诉称,被告廖甲因前几年建房向原告购买钢筋,拖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又以开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廖甲经结算,被告以借款形式对以上两笔欠款30000元予以确认,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廖乙及另一担保人吴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甲、廖乙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元。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廖甲向其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廖乙担保的事实。被告廖甲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廖乙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廖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廖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以借款形式对欠款予以确认,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廖乙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理由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元。二、被告廖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廖甲、廖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