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62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浙江××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被告浙江××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凹筛网,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2月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7142.28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有257142.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7142.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司辩称,与蔡某某没有业务关系,并不欠货款。经法庭调查,双方质证、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司多次向原告购凹筛网货物,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7142.28元,当日出具了被告三联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股东张学法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一张,此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有257142.28元未付。原告蔡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浙江××司支付货款,于2009年12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台路商初字第189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142.2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7142.2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某货款人民币257142.28元及其自2009年8月7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依法减半收取2840元,由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5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