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6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利息为百分之二点五”。期满后,被告未履约。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62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2月15日止),共计1162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因双方借款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6200元,共计1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昌 宁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邬贤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