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仙,吴柏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林仙。委托代理人龚贺胜。被告吴柏相,原告张林仙诉被告吴柏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林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贺胜、被告吴柏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仙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虽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因一些特别原因于是200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手续。2002年8月13日生女儿吴梦露,现年8岁,在延安路小学读书。由于二人性格等方面原因,婚后二人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并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家庭生活开支不闻不问,原告对此深感失望,并且于2006年8月2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家人劝说申请撤回起诉。但之后二人夫妻感情还是无和好,被告还是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2009年5月5日,更是把原告的右侧面户骨打骨折,右眼打伤。在夫妻二人分居期间,被告还经常发信息原告进行恐吓。2010年1月1日下午在人民路被被告看见,被告冲上来就打原告的耳光,还用脚踢,致使原告脚上乌青,脸上眉毛处被抓破。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梦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扶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009)金兰民初字第82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柏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认为原告所说的基本不是事实,双方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也不存在其他特别原因结婚。自己对家庭是负责任的。自己做木匠,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如果离婚不同意女儿给原告抚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过共同财产。但是有11万元的存款,要求原告分一半存款给自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3日生女儿吴梦露,现年8岁。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及年龄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06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5月5日,双方为女儿上学发生争吵,被告拷伤原告。原告于同月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还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能支持,被告可另行处理。婚生女儿一直以来跟随母亲生活较多,由原告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林仙与被告吴柏相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梦露由原告张林仙负责抚养,被告吴柏相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林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