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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汉平与王本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平,王本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汉平,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院生,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华,男,1965年6月9日出生。被告:XX,女,1971年7月5日出生。原告王汉平诉被告王本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平的委托代理人姚院生,被告王本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7日,被告王本华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次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2009年12月1日为27405元)。对上述款项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本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被告XX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本华婚前所借,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汉平与被告王本华系邻居,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2008年5月17日,被告王本华(乙方)与原告王汉平(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王本华于2008年5月17日向甲方王汉平(大平房产中介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经协商乙方王本华、XX用新建村前盛院18-1#房产(约肆佰平方400㎡)作借款抵押物,按月计息5%,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待乙方该房拆迁时一次性偿还。乙方前盛院土地证原件,证#06010807567#及XX与该房的产权权属的字据壹张暂有甲方王汉平保管,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次日被告王本华向原告王汉平出具了150000元借款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汉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06年7月5日,被告XX出据字据一份,载明:“兹有芜湖市镜湖区新建行政村前盛院18-1号,地号(06010807567)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办),房主:XX。现转给王本华所有,一切主权(包括拍卖权、房屋拆迁)都由王本华做主,任何人不得干涉”。现新建村前盛院18-1号房屋正处拆迁过程中,原告王汉平向被告王本华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本华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字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本华向原告王汉平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王本华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按月息5%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本华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汉平与被告XX结婚前,为被告王汉平的婚前个人债务,且被告XX也无将前盛院18-1#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王汉平要求被告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汉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汉平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550元,由被告王本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