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99号原告胡某。被告彭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因认识时间短,婚后未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每天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也不过问我和女儿的生活,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乙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4年12月相识,××××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31日生育女儿,取名彭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虽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江巧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