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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7号原告:林某。被告:李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3月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共支付原告礼金52000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仅共同生活1个月,原告就前往温州务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2009年7月30日,双方在文成县东溪乡人民政府调解离婚,由东溪乡人民政府出具调解书,因原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调解未成。2008年8月17日,双方再次经文成县樟台乡金甲民委员会调解离婚,并签订离婚调解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原告返还被告礼金39200元及金乙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某指一枚。此后,原告返还被告礼金29200及金乙等物,但被告拒绝和原告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返还尚欠礼金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离婚调解书各1份,证实双方当事人经文成县东溪乡人民政府及文成县樟台乡金甲民委员会调解离婚的事实;4文成县东溪乡九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证人胡某系被告李某的父亲,胡乙系被告李某的妹妹的事实;5申请证人胡某、胡乙、蒋某某出庭陈某某词,胡某证词: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一个月即分居生活,经樟台乡金甲民委员会调解后,原告已返还被告礼金29200元及金乙等物,现双方无和好的可能;胡乙证词: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月,双方经文成县东溪乡人民政府及文成县樟台乡金甲民委员会两次自愿调解离婚,原告已返还被告礼金29200元及金乙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某指一枚,尚欠礼金10000元;蒋某某证词:原、被告两次自愿调解离婚,并亲自签订离婚调解书,之后原告返还礼金29200元及金乙等物。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文成县东溪乡九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成县东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民事调解某某文成县樟台乡金甲民委员会出具的离婚调解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词,能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系被告的亲属,其所述的证词可信度高,故证人证实原、被告仅共同生活1个月即分居至今,双方两次自愿调解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及原告已返还礼金29200元、金乙1条、金手链1条、金某指1枚,尚欠礼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一个月。2009年7月30日,双方经文成县东溪乡人民政府调解离婚,并由东溪乡人民政府出具调解书,因原告未履行该调解协议规定的返还礼金52000元的义务,于2009年8月17日,双方经文成县樟台乡金甲民委员会再次调解,签订离婚调解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林某返还李某礼金39200元及金乙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某指一枚。此后,原告按协议的规定返还被告礼金29200元及金乙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某指一枚,尚欠礼金10000元,但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返还尚欠礼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认识仅几天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同时双方经文县东溪乡人民政府及文成县樟台乡金甲民委员会两次调解,均达成离婚协议,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离婚协议自愿返还礼金及金乙等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和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林某于2010年3月9日前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尚欠礼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烨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