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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岐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尚某某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尚某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尚某某,男,生于1948年12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3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亲戚。被告尚某甲,男,生于1962年1月2日,汉族,系原告之弟。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尚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申文、被告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2008年元月被告要求在我的责任田修木器厂。经组长尚军协调后,我给被告兑换责任田0.7亩,被告建木器厂至今。近年来,我经过学习法律认识到,土地的农业用途不能改变。我们双方兑换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我要求被告返还我责任田,被告不理,现状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兑换0.7亩责任田的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我责任田0.7亩;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双方于2007年9月在村组协调下兑换土地,原告当时也同意,而且我兑给他的地是98号地块0.72亩,他却只给我0.7亩,并且返0.7亩地中属于他的只有0.32亩,其余土地是我村六组的地。况且双方兑换后的地已在2007年9月转入我的土地证上,因此地我不返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将位于庄北99号地块0.7亩责任田与被告位于庄北路西98号地块0.72亩责任田进行兑换,被告在兑换后的责任田上修建木器加工厂。2009年原告认识到双方兑换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被告不予返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兑换土地的行为属土地流转行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依法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双方兑换土地后,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开办木器加工厂,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兑换土地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各自损失,相互返还土地,恢复土地的农业用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尚某甲兑换土地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尚某甲返还原告尚某某责任田0.7亩;原告尚某某返还被告尚某甲责任田0.72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助 审 员  李 立人民陪审员  蹇晓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