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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章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章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章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陈丙、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将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陈甲为被告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章某某30000元,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9676.8元(自2008年7月29日起暂算至2009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合计39676.8元;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500元;被告陈甲对被告章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对利息部分的诉请已经包含了违约金的内容。为此,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陈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证2.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甲答辩称,担保事实,但是在签字的时候原告方明确告诉与我无关,所以我才在担保人上签字。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章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归纳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9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某某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人如违约,违约金按本金20%计算,如诉讼,债权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担保人的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某某未能及时归还,被告陈甲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陈甲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归还,被告陈甲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显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与两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人如违约,违约金按本金20%计算”,且折算后的违约金6000元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合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甲关于该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37500元,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甲对被告章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章某某负担1788元,并由被告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檀丹霞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