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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9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斯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16日,被告詹某某因需向原告购买珍珠,共计珍珠款180,500元,双方签订珍珠销售(欠款)协议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60,5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珍珠销售(欠款)协议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詹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珍珠销售(欠款)协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詹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珍珠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詹某某尚应支付原告珍珠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尚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珍珠款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某某垫交,被告詹某某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