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6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6350元,利息3800元(并按月贰分利计算支付从起诉后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5月1日由被告季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50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6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4元。由被告周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