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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水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贾俊峰、董怀礼、梁洪建(均已判刑)等人,在绍兴市区清和宾馆二楼房间内,用移动电话机拍摄夏某、金某等人赌博的画面,后以报警相要挟,索取夏某、金某等人人民币共计40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夏某、金某等陈述,共同作案人贾俊峰、董怀礼、梁洪建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赌博2008年7、8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贾俊峰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贾俊峰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湖村、独树村、龙山村等地,多次纠集施某、陈某甲、陈某乙等参赌人员,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在赌博中,以“每500元抽20-30元左右”的形式从中抽头。其中,被告人张某帮助望风3场,贾俊峰等人抽头共计人民币900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300元左右,且以“95”扣形式放资人民币20000元,获利人民币1000元左右。2009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证人施某、陈某甲、陈某乙等证言,共同作案人贾俊峰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又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有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