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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7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万元,期限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0月12日,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利息按四倍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负担原告的律师费用8800元。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0月12日,并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利息按四倍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四倍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放弃律师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18元,由何某某负担8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