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勇与瑞安市金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瑞安市金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金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兆信。委托代理人金理仁。上诉人张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重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根据瑞安市劳动部门印制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方从事经理职务,月工资7000元,合同期间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共5年。从2008年3月开始,原告月工资调整为7300元。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兆信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黄兆信对原告讲随便你干不干,原告拿出事先写好的辞职书并撕毁,离开公司。2008年8月12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238772元,该委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00元。对于争议的解除合同和加班时间与加班工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解除合同问题。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兆信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黄兆信提出干不干随便你,原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辞职书并撕毁,离开公司,双方结算工资。从原告事先准备的辞职书说明,原告对解除合同作了充分准备,在被告向原告表达解除合同意思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结算工资,据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关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合,不予采纳。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合同约定了期限、工资与奖金及担任的职务,而没有约定工作内容。工资单证明,张勇的实得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全勤奖构成。全勤奖在2008年2月前为20元,2008年3月后没有相应数额。基本工资在2008年2月前为每月7000元,2008年3月后为每月7300元;加班时间按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减去336小时计算,加班工资标准为月工资除以336小时,加班工资为以上两项乘积。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张勇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实得工资分别为7020元、7020元、7186元、7229元、7000元、7300元、7560元、6800元、7300元、7300元。根据工资单和银行交易清单,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原告取得约定的基本工资每月应工作满336小时,超时亦按该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均按月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订立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终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分段计算;2007年12月31日前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告工作时间不满一年,被告应发给原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实际解除合同日2008年8月8日止,原告在该期间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原告实际工资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的三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以上经济补偿金合计10900元。从2007年2月25日订立劳动合同至2008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近一年半时间内,原告按每月工作336小时计算基准工资,超时亦按该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按月结算,双方并未发生争议;说明原告对工作内容即每月工作336小时是默认的,事实上已经接受。原告担任经理职务,工作特点具有不定时性,工资数倍于普通员工,其工作时间与其报酬待遇相适应;原告应当诚实地遵守该合同内容,每月工作时间超过336小时的超时工资已经计算并发放完毕。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瑞安市金泰光学眼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经济补偿金10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瑞安市金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辞退上诉人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关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立即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185290元,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85290元×40%=46322.5元,经济补偿金10900元,额外补偿金10900×50%=5450元,赔偿金10900×200%=21800元,合计人民币269762.5元。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瑞安市金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加班工资,原审已经做了正确的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构成已经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故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称是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结算有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7年2月25日,上诉人张勇已与被上诉人瑞安市金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之间发生矛盾纠纷,上诉人于2008年8月8日离开被上诉人处,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结算工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已对工资报酬进行约定,且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上诉人对已收取工资等报酬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助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