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延中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孙喜先、翟大鹏、张文郁、于素英、刘宏、高君与XXX、及于新平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喜先,翟大鹏,张文郁,于素英,刘宏,高君,XXX,于新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延中民再字第1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喜先,现住安图县。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翟大鹏,现住安图县。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郁,现住安图县。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素英,现住安图县。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宏,现住安图县。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君,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上述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忠,现住安图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原审第三人:于新平,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原审上诉人孙喜先、翟大鹏、张文郁、于素英、刘宏、高君与原审被上诉人XXX、原审第三人于新平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延中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一审认定:安图县农机公司是集体企业,有职工23人,六原告及第三人均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于新平系原公司经理。2002年该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决定将该公司一楼面积529.35平方米的门市房出售给单位职工。六原告及第三人通过职工之间转让本人购买等方式,共同购买了全部房屋,因房屋系整体出售,所以其中第三人于新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同时又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产权人为于新平,共有人为六原告。对于房屋的前后院等七人未分配,也未商定由谁负责管理。因该房屋在出售前已出租,故第三人于新平让六原告收取张日洙、XXX、李启文三家的租金后,按房屋所占份额分配租金,同时六原告与被告XXX等三人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房屋出租协议。2007年因房屋地面维修一事,第三人与六原告商议时,六原告主张被告XXX等三人租赁的房屋系六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2007年因第三人于新平要求,且被告XXX因开始租房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房屋产权人也是第三人于新平的名字,故被告XXX将租金交给了第三人于新平。现六原告以被告未交纳租金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原审一审认为,六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因该房屋系六原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且对于房屋的经营方式等未明确约定,故被告XXX将租金交与第三人于新平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于租金六原告与第三人如何分配及分配的方式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租金,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原审二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原审被上诉人XXX辩称,自己现在不租该房,此案与其无关。原审第三人于新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一审作出不同内容的两种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和本院(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图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金虎信审判员 全汉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申爱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