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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7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车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到人民币2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年息7.47%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按借款本金的50%作为违约赔偿,并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承担逾期利息。同时协议还约定如通过诉讼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协议由顾某某提供担保。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借款人签字时同时已收到借款,借款协议的效力等同于借条,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后原告当场出具21万元款项给予被告沈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90254元,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6日止共525天按年息29.88%计算);2、被告因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经履行完毕,已经由房屋转让款抵消。对于原告计算的利息,应按6.57%的四倍计算,不应按7.47%的四倍计算,被告认为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25409.475元,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26日共10天的利息应为1512元,故利息加本金合计为236921.475元。10000元的律师费无合理依据。综上,被告不仅不存在对原告的欠款,原告还应对被告房屋的不当处分而存在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关条款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收取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对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向法庭提交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的父母,已用房款抵消借款;公证书、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卖房,原告有权收取房款及转让房屋。原告对被告上述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因果关系,有可能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关系。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16日,刘某某、沈某某、顾某某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出借人为刘某某,借款人为沈某某,担保人为顾某某,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沈某某因公司需要,今特向甲方即刘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元;本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目前贷款年7.47%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签字的同时已收到借款,本借款协议效力等同于借条。”借款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即将人民币21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沈某某。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顾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2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沈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款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经履行完毕,已经由房屋转让款抵消,该项辩称意见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辩称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辩称无合理依据,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90254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4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楼妙娥二0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吕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