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徐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徐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环广场××***********室。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乘坐李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在位于新埭镇××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f×××××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于2008年12月8日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徐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其余赔偿费用未履行。综上,被告徐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永××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6514元;2、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请求为:1、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4568.84元,由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数额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在本交通事故中,李乙负次要责任,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事实。3、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6、交通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600元。7、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8、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身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无异议。证据4中护理期限应为4个月,其余鉴定书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证据8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中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日与出院日的交通费是被告徐某某支付的,其余证据同意被告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10份及住院清单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54.84元(包括伙食费214.70元)。原告及被告永××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8,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11时许,原告乘坐李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沿虹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新埭镇××与××路交叉口时,与沿新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f×××××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分别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16日和2009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6日,共住院26天。2008年12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徐某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使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第二项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月19日,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右髂骨骨折,骨盆轻度畸形愈合属《道标》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另查明,浙f×××××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永××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f×××××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沈某。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8054.84元,2、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3、误工费10799元(25918元/12个月*5个月),4、护理费2160元(25918元/12个月*1个月),5、营养费本院酌定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1600元,合计78967.84元。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8054.84元。本院认为:浙f×××××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本案民事责任按被告徐某某承担80%,李甲承担20%划定较为适当。庭审中,原告放弃李甲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徐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本院酌定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8054.84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0799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定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727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271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为8203.87元,因被告徐某某已垫付18054.84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超过部分在被告永××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被告永××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62862.03元(72713元-(18054.84元--8203.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286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汪佳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