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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原告陈××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10年3月12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同日从原告在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取出现金24.9万元,同年6月2日又从原告帐号上取出现金55.1万元,共计80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条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在浙江省××信用社号码为101003535338150的帐号处借款收取8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又无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