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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阮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阮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1997年12月31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起,被告懒于工作且沉迷于麻将、饭局中,经常醉酒回家。尤其是2008年至今,被告经常也不归宿,丝毫未尽作为一个妻子、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阮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或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阮某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1997年12月31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是实;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其他均不是事实,我做生意跟客户有饭局等都是很正常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就读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中学;双方于1997年12月31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