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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因与上诉人温岭市××××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温岭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期。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杜某某因与上诉人温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温某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某某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3日止,其中试用期2008年6月13日到2008年7月13日止,工种为加工中心,试用期约定工资22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分两部分,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月,考核成绩奖励不低于18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上下班均以打卡(磁卡)方甲行考勤。根据考勤记录,2008年6月13日至7月12日,试用期期间原告上班25天,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736元;2008年7月14日至7月31日,原告上班15.5天,其中2天为休息日上班,7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1个小时,7月23日延长工作时间4个小时;2008年8月份,原告上班21天,其中2天为休息日上班;2008年9月份,原告上班24.5天,其中2.5天为休息日上班;2008年10月份,原告上班23天,其中3天为休息日上班;2008年11月份,原告上班24天,其中4天为休息日上班;2008年12月份,原告上班19.5天,其中2天为休息日上班;2009年1月份,原告上班8.125天,其中1月1日至3日为元旦放假,1月20日至2月3日为春节放假;2009年2月份,原告上班2天。原告向被告领取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12月份工资共计15754元(其中8月份加班一天工资115元)。根据被告计算,2009年1月份工资937元(其中基本工资448元,绩效工资489元。),2009年2月份工资231元(其中基本工资110元,绩效工资121元。),共计1168元原告尚未领取。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受被告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09年2月9日,被告辞退了原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亦否认辞退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作时间26天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应以实际的考勤记录为依据,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情况。经结算,合同试用期期间,原告共领取工资2736元,高于试用期满后工资的80%,故对原告主张补发试用期工资2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被告计算,2009年1月至2月10日原告尚未领取的工资1168元,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2009年1月份,原告虽然上班8.125天,但期间元旦、春节放假14天,因此1月份的基本工资应以1200元计算,被告仅支付448元,不足的752元应补发给原告。2009年2月份,原告仅上班2天,之后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按110元支付基本工资,予以支持。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2月10日,期间因延长工资时间0.625天,休息日工作共计15.5天,被告应另支付给原告工资1896.63元,但2008年8月份被告已支付加班费115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2月10日加付工资补偿金625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补偿金4174.50元,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金2820.38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691元及补偿金672.80元,2008年度年休假期内加班费8280元及补偿金207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原告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2月10日应由被告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4851.20元,因上述保险是由社保机构向交纳单某某制征收,若社保部门不征收系行政不作为,属行政诉讼范畴,不属民事案件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岭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某某未发放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工作工资共计3701.63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杜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15.5天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天数应为61天。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累计0.625天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每天都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四、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在法定休假日加班属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年休假加班费和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认定并非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七、一审认为上诉人请求补交社会保险当属行政法调整范围,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明显不当。据此,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一、撤销温某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某某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9月至12月不足3000元部分工资1281元,2009年1月至2009年2月未发放工资6000元,并加付补偿金1500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698元,并加付补偿金4174.5元。四、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5226.75元,并加付补偿金1306.69元。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3105元,并支付补偿金776.25元。六、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期内的加班费8280元,并支付补偿金2070元。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及补偿金3000元。八、判决被上诉人补交上诉人2008年6月13日到2009年2月10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作保险、失业保险应由被上诉人缴交部分共计4851.2元。3000元/月*0.17*8个月(养老保险)+(11.2-4.8)*8(医疗保险)+3000元/月*0.01*8个月(工伤保险)+3000元/月*0.02*8个月(失业保险)=4851.2元。原审被告国××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1月份的工资937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月份工资1689元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月份的工资是按照被上诉人在1月份的实际上班出勤时间计算的,并不存在计算错误。并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元旦的法定节假日为1天,春节的法定节假日为3天,即使按照一审对1月份工资的计算方式,也只能对这4天的法定节假日补发基本工资,而不应按全月的基本工资进行发放。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工作的工资1896.63元,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括当月被上诉人应得的全部工资。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根据温某当地企业的一般用工状况,双方乙每月工作26天并不违法,双方确定基本工资1200元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规定,只要每月正常工作26天,基本工资和奖励等总收入不低于3000元,该项约定的总收入中已包含了每月法定工作时间21.75天与双方乙正常工作时间26天之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这一事实,可以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前后内容以及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中加以证实。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工资总额明细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应得工资的明细项目,该工资中已经包括了每月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等项目。最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工资历表”,是被上诉人每月相应的工资发放情况,并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在每月签字领取工资时也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每月应得的全部工资。据此,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月份的工资116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针对两上诉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一、杜某某认为基本工资为3000元,但根据相关证据,该3000元实际上包括了1200元基本工资与1800元考核成绩奖励工资。二、2009年1月份包括了元旦、春节的十四天假期,因此,即便杜某某实际上班天数为8.125天,基本工资也应按一个月的标准予以支付。三、考勤打卡记录与杜某某领取工资情况是判断杜某某工作时间的重要依据,故原审法院以此判决国××公司支付杜某某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15.5天、延长工作时间0.625天的工资,符合客观事实。四、杜某某要求支付年休假期内加班费以及补偿金,但从目前证据看,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五、杜某某认为是国××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又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国邦机电亦否认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杜某某要求国××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征收社会保险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5元,上诉人温岭市××××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吴鸿滨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