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8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永林诉被告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永林;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240号 原告:罗永林,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1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剑,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2日,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罗永林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3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年被告因亨碧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了本金3万元,现余2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原件,用于证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因亨碧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约定为2分。截止2019年5月12日,被告已偿还了本金3万元,期间利息已付清,现余2万元本金及2019年5月13日后的利息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了原告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借条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0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罗永林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用于享碧园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身份证51080219640822xxxx手机:1398122xxxx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且清结2019年5月13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全额偿还借款,事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余下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是按照该约定履行至2019年5月12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9年5月12日后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永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 云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玉梅 书 记 员 王 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