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28号原告贾某。被告翁某甲。原告贾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丙,原、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每次争吵被告都使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2004年夏天,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掐住原告喉咙,甚至用扫帚打原告,致原告遍体鳞伤;2005年的一天,被告无故将原告皮包、银行卡拿走还不承认,后在亲戚劝说下才拿出来;2006年的一天早上,被告没去开店,被原告说了几句,被告就把原告按在地上打,半个小时后原告才醒来;同年年底被告把原告脚打伤,后派出所人员赶到,原告才保住性命;200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用开水烫伤原告的脸部,当天晚上原告即回了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罗某东爿村建造一间二层楼房(产权未登记),原被告共同赠与子女所有,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翁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子女的身份证,证明子女身份;3、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翁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缺少关联性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贾某与被告翁某甲于2003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称遭被告暴力殴打且双方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无法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林仙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