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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曹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曹商初字第2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向陈某某借得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08年6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该笔借款并由被告周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已按月息二分,从200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1月28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周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出具的借条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甲由被告周乙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甲、周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甲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甲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乙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而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在法定利率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周甲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娜二0一0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